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4号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余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鄂L*****的小车从**大道**酒店出发,沿**大道、**大道往**镇人民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道**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检查。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余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司法鉴定,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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