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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宜兴市**镇**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7****的小型轿车,由宜兴市张渚镇农业银行旁烧烤店出发,上路行驶至宜兴市张渚镇新东路新霞浴室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过程的视频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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