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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余姚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傅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7时20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皖11/8****号变型拖拉机沿余姚市陆埠镇支山寺道路从南往北行驶至甬梁线28KM+400M处三枝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在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悬挂“余姚电动26****” 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傅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联系他人将伤者送医。经鉴定,傅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被害人的情况;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书证:警情卷宗、处警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4、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理赔资料、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5、书证: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被害人傅某某的身份;

6、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7、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8、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傅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9、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皖118****号变型拖拉车转向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效能、照明信号装置效能符合技术标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余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害人傅某某近亲属已表示对余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第三,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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