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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何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与朋友赵某某等人在山丹县“**”小区对面的“**”饮酒,饮至2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何某甲驾驶甘GT****小型汽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山丹一中门前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0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06.1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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