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磊,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和何某乙、赵某某等人在西充县多扶镇下街一餐馆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喝了三瓶啤酒。饭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独自驾驶川R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往西充县东太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多扶场镇0000公里处时被交警现场查获。交警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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