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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静宁县**镇**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堂弟崔某某四人在静宁县**镇*园**-**-**室崔某某家里一起饮酒聊天。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用约四五瓶啤酒。李某乙因有事先行离开,其余三人下楼在小区附近一饭馆吃饭。21时许,该何独自离开饭馆,步行至到**路**加油站对面其自己经营的“**专卖店”门前,驾驶上自家的甘L*****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准备到**站“**”店购买烧鸡,于21时26分许,驾车行驶至**路“**”饭店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多次呼气式酒精测试,因该何气短,均未检测出结果,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急诊部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5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崔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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