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77********,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江苏**公司常务总经理,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某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审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某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北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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