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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7********,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54分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东关大街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1)本罪的量刑较轻,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2)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3mg/100ml,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河南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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