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92********,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身份: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19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甘K*****号小型汽车,从文县碧口镇碧峰沟驶往文县碧口镇白林干校方向,行驶至文县碧口碧郑路口路段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后将何某某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进行鉴定,根据绵维司[2020]毒检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被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何某某属于危险驾驶。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诉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驾驶证,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具有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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