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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何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行驶至古蔺县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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