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8********,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支公司客户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号**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8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清凉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江路路口,撞上停车等信号的张某某驾驶的苏A0****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某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何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8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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