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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4********,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村**号,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何某某与朋友在秋滨街道邵姜村一家饭店吃饭,何某某在吃饭期间饮酒。23时42分许,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6M****小型普通客车从邵姜村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朱基头莲塘街13号楼下准备停车,在停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何某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2020年6月3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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