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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南昌**家居博览中心工作,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搭载朋友雷某某、胡某某从本市井冈山大道“柴米油盐”饭店出发,途经坛子口立交桥一层、老福山立交桥一层,站前路、二七路、洛阳路、广场南路,当由南至北行驶至八一大道电子科技市场门前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何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18mg/100ml,超过80mg/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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