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国网江西省**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现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座**。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立案侦查,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人在进贤县**镇其外婆家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20日凌晨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搭乘朱敏的车从**镇到南昌县**小区找其前妻黄某某,黄某某准备驾驶赣MF9000小型汽车送何某某至东湖区南京西路的住处,黄某某驾车出小区的过程中因小区车多路窄,何某某便主动要求驾车,何某某驾车途经芳草路、金沙大道、施尧路、抚河南路,20日0时40分许,何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抚河中路司马庙立交桥口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4.5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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