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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G****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组5号附179号沿遵义路双狮二桥掉头往玉溪镇永城社区保险公司方向行驶,同日19时58分,当行驶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北段400米(小地名:原新车站门口)路段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8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取证并送检。2020年03月27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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