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号棕色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新区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会馆门前处,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警方工作,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1)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何某某无前科劣迹;
(2)呼气测试结果单,证实:被查获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960号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9mg/100ml。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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