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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许,被不起诉人传某某驾驶渝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某某寨坝镇合心村方向往习某某良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某某大坡镇桐两线106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传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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