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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伍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409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2000********,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县人,家住**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8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成年);因盗窃于2019年9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号购物中心,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超市内一个待送的快递,内有鱼线两套。

2、2020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街**号宿舍楼***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70余元和放在床位上铺的5包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化妆品厂宿舍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360元。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在杭州市**区**内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伍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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