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五通桥区**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A****号小轿车,行驶至五通桥区涌江路烟草公司附近时,与梁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搭乘张某某、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
2020年10月2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伍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2020年11月24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伍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宋某某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伍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在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向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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