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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7时53分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饮酒(同月25日晚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西三环五段内侧辅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西三环五段内侧辅道与金牛坝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后任某某遂即被民警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4.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属隔夜醒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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