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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甲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代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AK***小型轿车,在本市**镇**路往东北方向行驶至**路路口右转时,撞上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致其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92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已赔偿对吴某某造成的损害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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