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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2********,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员工,住宜宾市叙州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0日22时许,代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方向经中坝大桥往翠屏区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检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6mg/100ml,后被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2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4mg/100ml。

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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