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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城**号院**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Q**Y*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兴街与先锋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07.91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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