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幢自己住所楼下,徒手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停在该处的浙G8T****白色越野车的车门后,在副驾驶座上将一台黑色联想L480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电脑送给朋友王某某,王某某又因欠房租无钱支付遂将该电脑抵押给房东杨某某。现该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900元。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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