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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93********,汉族,高中,群众,**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小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F****小型轿车行驶在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水榭花都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为94mg/100ml,民警带付某某到广元湘康医院提取血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付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具有初犯、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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