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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六枝特区**村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B****9的小型棕色五菱牌普通客车,车上载着其妻子,由六枝特区新窑镇五岔路口方向沿贵烟线往新窑镇那玉方向行驶,于23时16分许行驶至贵烟线175公里100米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2020年07月16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付某某认罪悔罪,社会危险性不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二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 ml,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2020年4月9日施行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第24条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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