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康店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巩义市嵩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地道南口处,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付某某的乙醇含量为93.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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