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赣M****3灰色雪佛兰小车从南昌县向塘镇出发,途径南莲路、井冈山大道、八一大道,行驶至东湖区福州路省体育馆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交警将付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1mg/100ml。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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