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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生分证号码4104261978********,汉族,小学毕业,现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伙同于某甲、崔某某、于某乙在襄城县范湖乡西于村,将两个禁烧点的四个帐篷、五张床、两个吊床、一根电缆线等物品盗走(价值207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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