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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16时15分、12月5日16时30分、12月7日17时30分,分三次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南胡同胡某某的共和果品店内盗窃芒果、长豆、线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超市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指认犯罪地点照片、和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长发价认刑字1911386号

5.视听资料:超市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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