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济南**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宿舍**号楼**单元**号)。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白某某的家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利用与白某某男女朋友的特殊关系,趁被害人白某某上班不在家,从白某某家主卧室的大衣柜内盗走金手镯一个,后以6000元价格抵押给一贷款公司(扣掉500元利息,实际获得赃款5500元)。经鉴定,该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943元。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7日,被盗金手镯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赃物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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