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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现住四川省崇州市**区**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汪某某,身份证号码:3714251979********)。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羊安镇新民街由九龙大道往新庄路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于某某驾车行驶至新民街21号外时,与路边由方某某停驻的川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2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于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谅解,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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