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镇**家属楼*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键强,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本县城*饭店吃饭、饮酒。于21时30分许离开该饭庄,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向东30米处时,被隆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于某某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随后将于某某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2019年12月26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于宝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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