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黑H****0灰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山区铁西路三跨桥灯岗附近遇交警路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于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于某某带至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静脉采血备查。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92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郭洪明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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