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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中午,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沭阳县庙头街吃饭饮酒,饭后二人打车回家。同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因邻居反映其所有的苏NA****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沭阳县庙头镇探架村四组前东西路边影响晒粮,遂驾驶苏NA****小型普通客车将车挪动车位,刚行驶几米与路过的仲某某发生口角,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报警处理与仲某某纠纷被沭阳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酒驾行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抽血备检。2019年10月24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于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属于挪车型酒驾,无前科劣迹、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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