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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88号门前通道往营门口路188号小区内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小区道闸发生碰撞,造成道闸受损。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到现场将于某某挡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0.3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已赔偿小区物业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停放而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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