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0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甘H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宝石花路口时,被安宁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9㎎/100ml,经九四O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111.23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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