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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U****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蒋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鹏程花园路段出发往琅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严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为90.0mg/100ml,民警立即将严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严某某本人的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7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被当场查获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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