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2021997********,汉族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贵阳**公司,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红卫村四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房。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BR****号的小型轿车从本市云岩区三桥出发,经三桥北路、三桥南路、头桥等往解放路鸿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南明区解放路与27路交叉口10米处时与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A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无责任。交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1.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经血液检测,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持有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龙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涉案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严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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