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省**安防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和其家人在襄州区汉津路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喝了大概2两白酒。饭后约22时许,万某甲驾驶豫R****8白色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襄州区永安南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查酒驾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验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随后民警将万某甲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提取血样并送检。
2020年9月2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万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3.66mg/100ml。
2020年10月21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万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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