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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北路******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东湖区福州路省体育馆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万某某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后交警将万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01.58mg/100ml。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30日

(院印)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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