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6小型轿车,从襄阳市襄州区襄州区肖湾内燃机车厂行至襄阳市襄州区永安南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送检。2020年9月14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万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2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查获万某某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的物证;2.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 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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