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沙坪坝区**局**,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19时许,丁某乙(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之父)因停车问题与陶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见状遂使用一次性餐具中的瓷质餐盘砸向陶某某。因陶某某避让,该瓷质餐具砸中被害人丁某乙的头部,致丁某乙受伤。经鉴定,丁某乙头皮挫裂伤、左侧颞浅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丁某乙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被害人系其直系亲属,并明确表示对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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