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先后三次至海安市**镇**材料市场**区,乘隙窃得云石机一台、轻质砖套盘一只、水泥二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至海安市**镇**材料市场**区**栋楼一楼,乘隙窃得云石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6.5元。
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1月初的一天,至海安市**镇**材料市场**区**栋楼一楼,乘隙窃得轻质砖套盘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1月6日,至海安市**镇**材料市场**区**栋楼一楼,乘隙窃得水泥二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处扣押所有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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