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9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皖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丁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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