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90********,汉族,大学本科,企业工作人员,瓜州县**服务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家属院**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0时05分,马某甲饮酒后驾驶甘F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渊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巴将军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驾车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22.7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马某甲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马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C1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马某甲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1mg/100ml。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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