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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29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8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72219分许郭某某饮酒后驾驶F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风宾馆十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驾车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63.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

(1)郭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郭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到案经过,证明郭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9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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