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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13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18时许至20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和朋友在金华市开发区**社区**街一家小饭店吃晚饭,期间有饮酒。当晚20时25分,薛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贵F77****号小型客车沿**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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