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瓜州县三道沟镇“**”饭馆吃饭并喝酒,酒后汪某某驾驶甘FV****号小型轿车在瓜州县三道沟镇**宾馆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03.4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汪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汪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汪某某2007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瓜州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瓜州县公安局渊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但不属于累犯 ,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汪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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