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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56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7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和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瓜州县三道沟镇**”饭馆吃饭并喝酒,酒汪某某驾驶FV****小型轿车在瓜州县三道沟镇**宾馆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03.4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汪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汪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汪某某2007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被新疆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瓜州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瓜州县公安局渊泉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但不属于累犯 ,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汪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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