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7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住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湾**乡**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1时45分许,甘肃省玉门市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灰色“吉利牌”号牌为甘FY****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662Km+800m(瓜州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渊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驾车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82.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FY****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准驾车型及所驾车辆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集照片,证实对其提取血液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蒲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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