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61981********,汉族,高中,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瓜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时30分,吴某某酒后驾驶甘F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市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家园南门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ng/100ml,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驾车当时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171.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吴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吴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证明吴某某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59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无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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